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工作情况,将受到相应处分

日期:2024-08-29 阅读:

不报告、不如实报告工作情况,将受到相应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对应当报告的事项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这里的“报告”,强调的是具体工作层面、工作内容上的报告。“上级”,既包括上级党委、政府等,也包括党委工作部门和政府部门等,不仅仅局限于上一级。“应当报告的事项”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界定,有的是上级单位明确要求报告的事项,有的是上级没有明确要求,但根据自身工作职责应当报告的事项。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如实向党反映和报告情况,反对弄虚作假、虚报浮夸,反对隐瞒实情、报喜不报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不准以任何理由和名义纵容、唆使、暗示或强迫下级说假话。实践中,有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为了谋取上级的肯定和赞许,上报假情况、假数字、假典型;有的为了掩饰发生的问题、粉饰太平,隐瞒真实情况;有的为了应付检查,无中生有、移花接木。这些行为误导上级对实际情况的掌握,干扰上级作决策,给党和人民事业造成损失,必须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如果明知情况不实或有问题,不但不制止、不纠正、不如实报告,还要求下级说假话、报假情以掩盖问题、隐瞒实情,则要给予更重处分。

党组织执行党纪失职的情形和处分规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党组织执行党纪失职的四种情形,分别是: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擅自批准其出差、出国(境)、辞职,或者对其交流、提拔职务、晋升职级、进一步使用、奖励,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党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不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对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而不处分;党纪处分决定或者申诉复查决定作出后,不按照规定落实决定中关于被处分人党籍、职务、职级、待遇等事项;党员受到党纪处分后,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对受处分党员开展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工作。有上述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实践中,有的党组织为规避党纪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等规定,对被立案审查的党员在未作出处分决定前进行提拔或进一步使用,在干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有的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给党纪处分的不处分,造成“带着党籍蹲监狱”现象;有的不落实处分决定,该降低工资待遇的不降低,使得处分决定“打白条”;有的对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不管不问,没有要求其定期上交思想汇报,也没有派人与其谈心交流,直接影响了期满后的处理。诸如此类行为,都属于执行党纪失职。

《条例》总则部分规定了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以及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相关要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规定了党员被立案审查期间,党组织不得擅自批准的事项。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等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相关文件,对有关考核等次作了规定。党组织要认真落实这些规定,严格执行党的纪律,真正发挥党纪的刚性约束作用。

对统计造假的处分规定

统计是经济社会发展重要综合性基础性工作,统计数据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依据。党中央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强调要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分两款对统计造假作出规定。第一款规定:“进行统计造假,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统计造假是指统计失真、统计失实等统计资料、统计信息、统计数据的造假、弄虚作假,是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不符合统计原则的行为。

常见的统计造假行为主要表现为地方党委、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报意、指使、强令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等;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等。

监督执纪工作中,应统筹考虑统计造假问题成因、数据失实程度、造成影响后果等因素,严格区分领导责任与直接责任、失察失管与违法干预等不同情形,对存在领导授意、权力干预、“数据寻租”等情形,即“以决策为中心”导致的统计造假问题,按照“谁决策谁担责,决策者重、实施者轻”的原则进行追责问责;对存在贻误工作、玩忽职守、失职失察等情形,即“以执行为中心”导致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按照“离统计违法点越近,责任越重;离统计违法点越远,责任越轻”的原则进行追责问责。

对于利用虚假统计资料获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

《条例》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统计造假失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关于“对统计造假失察”行为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统计造假失察”的情形主要针对的是对于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包括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等3种情形。“对统计造假失察”的行为主体主要是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

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认定: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地方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或者本地方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本地方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承担失察责任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系领导责任者,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系直接责任者;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或者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承担失察责任,且未达到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承担失察责任程度的,该部门、单位负责人系直接责任者,只需追究其党纪责任即可。

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深刻认识统计造假的危害性和防治统计造假的重要性,客观真实地反映本地区本单位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经济社会发展重大决策部署情况,提高统计监督的有效性,坚决遏制“数字上的腐败”。